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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姓名犯法
作者:slschool 文章来源:slschool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20:27:05
  原告金某,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黄圩村。
  被告张某,男,1951年生,汉族,文化站站长,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文化站。
  [案情]
  原告金某从1989起租赁被告张某所在单位黄圩文化站门面房一间开照相馆,与被告家属门市紧邻,相互关系较好。1997年4月底,张某因其家属门市资金不足,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由于张某尚欠该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表示不予再贷。被告张某想到金某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就在文化站对面的刻章门市找陈某刻金某私章一枚,于1997年5月2日以金某的名义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元。金某因准备购买房屋,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得知张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尚未归还,信用社未能贷给,于是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交出私刻的金某印章一枚,当面销毁,同时应金某的要求写了一份“如此章发生任何问题由我负责”的保证书,并将以金某名义办理的贷款按期归还。后张某以黄圩文化站站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退出所租房屋,金某则以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由于公安部门没有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于是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擅自以金某名义办理贷款,行为是错误的。所刻私章虽已经销毁,但如再发生其它后果仍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维护。遂于1998年7月18日作出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00元。宣判后,响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处理不当,决定另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私刻金某私章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响民再字第8号判决:(一)撤销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二)被告张某向原告金某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刻章是金某同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盐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负担。
  [评析]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因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私刻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属人身权的一种,而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法保护的内容。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违法的。由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只以该私章办理了一笔贷款,没有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且又按期归还了贷款,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故尚未犯罪。其性质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和精神损失的问题。一审原判决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没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除赔礼道歉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再审合议庭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给原告金某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事进行诉讼,影响了正常营业,减少了经济收入,由于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只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事实上,本案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上、心理上和名誉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侵犯公民肖像权而被判决承担精神损失的案例不在少数,而侵犯同样属于人身权的姓名权,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可以教育公民依法进行民事活动,本案诉讼的社会效果会更好。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负担应当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原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10000万元只被维护300元的比例,决定被告承担少部分诉讼费,而原告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没有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不出法律的价值取向,所以再审和二审改变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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