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前被砸残 主张权利获支持 |
作者:slschool 文章来源:slschool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20:2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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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24年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达成的伤残赔偿协议,今天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呢?当事人就人身损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后,诉讼时效是按一年还是二年计算呢?元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肯定的回答。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村委会自200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赔款2600元;同时判决原告陈某凭票向被告村委会支取假肢更换、修理费。
1976年,原告陈某在为当时的生产大队拆桥过程中,被桥梁坠落致伤,造成终身残疾。1979年1月25日,经过协商,陈某与生产大队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规定由大队每年照顾陈某2600分工及一个大劳力的口粮,其假肢医治费亦由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负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未出现波折。1984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工分”不再存在,村委会(原大队)就将照顾工分改为给付400元至850元不等,另每年给陈某报支医疗费200元左右,假肢更换费用仍实行凭票支取。采取上述变通措施后,双方十多年相安无事,一直至2001年。2002年,因村委会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且陈某认为标准过低,于年末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某诉称,27年前,我是为集体出工过程中被砸致残的,人生中受尽了折磨。24年前,大队是按当时的社会生活标准与我达成赔偿2600工分的协议的,现在我仍尊重当时的协议,但要求村委会按现在的生活标准折算赔偿给我。被告村委会则辩称,陈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且我村已按五保户待遇对陈某作了落实,可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尽管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订立的,但其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履行协议时理应作合理的变通。2600分工在当时的情况下相当于260个工作日,在目前情况下以农村劳力平均日收入10元换算较为适宜,即260个工日为2600元。因被告最一次履行赔款至今未过二年,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所称按五保待遇落实的问题,因五保与工伤非系同一范畴的概念,且双方未有明示变更协议,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文所述之判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诉讼时效问题。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按年给付的协议;那么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是按一年计算,还是参照合同纠纷按两年计算呢?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界,两种观点也一直争执不下。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回答。该《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规定》第9条同时规定:“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纠纷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普通民事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故人损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为二年。就本案而言,由于《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前我国法律并无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因而当事人在事故发生3年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一直是按协议履行或变通履行的,因此直至2001年时原告的协议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故2001年前同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从2001年被告村委会履行最后一次赔款至今,尚未超过2年时间,因而可得出的明确结论是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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