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民法学试题订正表
(依据物权法)
因物权法已经公布,标准化题库中的相应内容亦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单项选择题
单元一
1.205页:第1题精解部分第1行中“留置权”三字删除。
2.207页:第14题中精解部分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字样删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字样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单元二
3.213页:第20题的精解更改如下:
【精解】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物权法》严格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物权法》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即物权的变动与合同效力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登记和交付(占有)属于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合同效力无关。针对本题,质押合同应当在10月10日即行生效,但质权只能在移转占有之日(10月13日)生效。故选A项,排除C项。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将质押合同和质权的成立混为一谈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对质物所生孳息不享有所有权,因此牛犊应该归甲所有;而出质人的所有权受质权的限制,即在甲还款前,乙对小牛犊有权收取和占有,故B项和D项都不正确。
单元三
4.216页:答案与精解的第4题精解部分第1行中“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改为:“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
单元四
5.223页:第12题精解部分第2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单元五
6.227页:第8题的精解修改如下:
【精解】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无论以何类股权出质,都要办理质权登记,登记机构有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选C项。此外,关于权利质权因出质标的不同,其公示方式也不尽相同:(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单元十四
7.270页:第5题精解第1行故选A项后面的内容全部删除。
第二章 多项选择题
单元六
8.292页:第3题精解部分改动如下:
3.【精解】抵押权因没有办理登记而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如果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则对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抵押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选A项和B项。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生效后,本题的答案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其中的知识点却引起了一系列的变动,就本题而言,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但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言外之意,由于设定抵押权属于广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实行“绝对多数决”原则,即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故C项错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根据《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言外之意,就是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房屋。如果将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权就不能对抗租赁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可见,无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还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D项都是不正确的,不过,《担保法》和《物权法》在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上,规定是不同的。考生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确定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
第三章 简答题
单元一
9.314页:第2题的答案修改如下:
2.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第一,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第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第四,盗窃物、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不适用善意取得。(2)即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即受让人通过有效交换而取得财产。(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受让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确定当事人是否出于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出于善意。
单元四
10.第317页:第2题的答案修改如下:
2.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规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一,必须是动产;第二,债权人必须占有动产,占有丧失,留置权消灭;第三,必须合法占有动产。(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除了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即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3)债权已经届至清偿期,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对于其他担保物权而言,债务到了履行期限是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而不是成立条件。而对于留置权来说,债务到了履行期限,留置权才刚刚成立。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还要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
单元十一
11.第326页:第1题的答案修改如下:
1.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之间,且权利主体只能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动产不能成立相邻关系。(2)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没有毗邻或者相近的特定条件,即便对不动产造成损失,也不能成立相邻关系,只能按照侵权处理。
第五章 法条分析题
单元十
12.第355页:第1题的提干修改如下: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试运用民法原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包括该条文所规定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和制度价值)
13.第357页:第1题的提干修改如下:
1.《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试运用民法原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包括该条文所规定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和制度价值)
14.第357页:第1题的答案修改如下:
1.(1)本条规定的是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的限制。
(2)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相邻关系包括:1)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2)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3)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和铺设管线产生的相邻关系。4)因建筑物通风、采光产生的相邻关系。5)因排污(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产生的相邻关系。6)因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
(3)相邻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之间,且权利主体只能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动产不能成立相邻关系。2)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
(4)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有二:(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在生产、生活中注意处理好相邻关系问题,就会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生活的安定;相邻关系得到正确处理,社会正常秩序得到维护,还会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促进生产的发展。(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必须从团结愿望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章 案例分析题
单元一
15.363页:倒数第1行“《担保法》第63条(质押)”改为“《物权法》第208条(动产质权)”。
16.364页:第8行“我国《担保法》第40条和第66条规定了禁止流质契约条款”改为“我国《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规定了禁止流质契约条款。”
单元八
17.375页:第2行“此外,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改为“依《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8.375页:精解部分(第7行)“《担保法》第35条(一物二抵的效力)、第43条(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生效的认定)”改为“《担保法》第35条(一物二抵的效力)、《物权法》第187条(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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