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农民提供信息、技术、销售、供应、加工等方面的服务,为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创新,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对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农村经营体制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有必要深入认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和作用。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生和发展,是对我国农村经营体制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农村逐步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党和国家根据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作出的重大政策调整,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确立,激发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的专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水平不断提高。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提出,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正是在“长期稳定”基础上“不断完善”的产物。
随着农业生产力水平和农产品商品率的提高,农民与市场的关系更加紧密,农民对生产资料、实用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的需求不断增加,市场机制对农民的资金实力、文化素质等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家庭经营规模小、资金实力弱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因此,扩大农业生产和经营规模,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实现农户与市场的连接,就成为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当务之急。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增加土地面积实现生产规模的扩大;二是通过广大农户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经营规模的扩大。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使增加土地面积十分困难,更现实、更有效的办法就是走合作生产经营的道路。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开展生产经营合作的重要组织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农户的独立经营地位,有利于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长期稳定。现阶段,绝大多数参加专业合作社的农民在生产环节仍然以户为单位,在流通、加工等环节进行合作,将农民生产的农产品和所需要的服务集聚起来,以规模化的方式进入市场,提高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农民群众总结的“生产在家,服务在社”,形象地说明了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实践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很好地解决家庭经营与市场经济的衔接问题,有效地解决政府“统”不了、部门“包”不了、单家独户“干”不了的难题,是对农村经营体制的丰富、发展、完善和创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充分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是农民自己的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新型市场主体。它以农民自愿加入、自由退出为基础,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负盈亏为运行机制,是农民群众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伟大创造。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搞过去的合作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与上世纪50年代合作化运动中的高级社、改革前的人民公社有着根本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独立市场地位的农民在有联合需求的情况下,自发组建的经济组织。“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的农民,都可以申请加入。同时,按照章程规定,农民也可以退出合作社。农民加入或退出合作社,都是个人的自由选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既不能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手段强行要求农民加入某个合作社,也不能限制农民加入某个合作社,更不能剥夺农民退出合作社的自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维护成员的财产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依法经营,入社农民的财产权利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承认成员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共同使用成员的出资,既保障成员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又保障组织的占有使用权。成员的出资及其增值部分始终为成员所有。每个成员对自己的财产份额及由此产生的收益都很清楚,退社时可以撤出自己的出资及其增值部分;合作社有亏损时,退社农民也要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合作社及其成员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严密的运行制度,按照章程开展各项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合作社的成员可以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参与对合作社的控制、决策和管理。合作社的理事会、监事会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向成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个成员都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合作社的重大事务都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确保成员参与决策的民主权利。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载体
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实现农产品的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目的是通过农业生产各参与方的合作,延长农业产业链,实现农业产业的一体化经营,增加农产品附加值,提高农业的比较效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引导和组织农民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在带动农民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能够有效地解决“龙头企业+农户”、“协会+农户”、“专业市场+农户”等产业化模式所存在的分散农户缺少发言权、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等问题。农民通过组建专业合作社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龙头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作社+农户”。在这种方式中,龙头企业可以通过合作社规范和约束农户的行为,获得更加稳定的原料来源,降低交易成本;农户则可以通过合作社提高自己在与龙头企业交易时的谈判地位,在价格形成、利润分配等问题上获得更多的发言权。这种方式,既可以充分利用龙头企业的资金、技术、管理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又可以较好地反映农民的利益要求,实现企业发展和农民致富的双赢。另一种是“合作社+企业+农户”。在这种方式中,合作社成为兴办农产品加工等企业的主体,合作社自己兴办的企业与农户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农民通过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开展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可以最大限度地享受到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环节的利润。从许多发达国家农业发展的历程看,农民合作社在逐步壮大后,直接兴办从事农产品加工、销售、贮藏、运输等活动的企业,是一个必然趋势。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基础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间合作的基础是劳动而不是资本,这一基本特征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加注重以人为本,决定了其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基础。
促进农村产业结构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明晰的产权制度和规范的内部运行机制。通过专业合作社,农民可以集聚资金、技术、信息等资源,做许多单家独户不能做的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民可以联合起来,扩大生产规模,促进农业的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生产经营,也可以联合起来从事农产品加工业,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还可以联合起来从事农用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机械的租赁、农产品的贮藏和销售以及农业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产业。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不仅会促进第一产业的发展,还会促进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促进农村产业结构优化,全面繁荣农村经济,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的产业支撑。
促进农民素质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就是更加强调人与人的合作与互助。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其成员服务,成员相互之间合作经营、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平等诚信。加入专业合作社的农户,不仅在经济上受益,而且有一种归属感,其民主意识、合作意识、学习意识、监督意识、守法意识得到增强。由于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组织功能和凝聚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改善乡风民俗、建立和睦邻里关系、形成文明的生活方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许多生产经营方面的服务,对于推动基层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将有力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当今世界,合作社发展已经从农业到工业、从生产到消费,全方位地深入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国外的实践看,发展最快、覆盖最广的合作社是农民合作社,已占全球各类合作社总数的36%。在发达国家,几乎所有的农民都参加了不同类型的合作社,合作社的立法也受到高度重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规范合作社发展的法律。合作社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是特殊的市场主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等多部市场主体法,但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立足于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创立了一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一项空白。
我国各地农业发展水平不一,农民对合作的需求多种多样,现实中存在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必然的,决不能因为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要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整齐划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形式,主要针对那些成员联结比较紧密、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通过赋予它们应有的市场主体地位,提高其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农民的带动能力。而对于尚处于发展初期、联结比较松散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仍然要一如既往地给予鼓励和支持,充分发挥其组织农民参与生产经营的作用,绝不能进行强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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