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该原则有以下具体含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依法享有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被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就享有辩护权。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其辩护权。(2)行使辩护权有三种方式: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但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除可以自行辩护以外,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在法定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3)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没有例外的权利。这表明: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能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诉讼阶段限制的只是行使辩护权的方式;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严重程度的影响;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情况的影响,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必行使辩护权。
考点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刑诉》第15条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了记住这6种情形之外,还要注意公、检、法三机关对这几种情形的处理方式。简单来说,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立案,已经立案才发现有以上情形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考点三:诉讼参与人
(1)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刑事诉讼,如果不参加刑事诉讼便不能成为诉讼参与人,例如,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由于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便不是诉讼参与人;(2)诉讼参与人是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如果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一定工作,但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承担诉讼义务,那么就不是诉讼参与人,例如,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现场勘验或搜查过程中的见证人,就属于这种情况;(3)诉讼参与人是司法人员以外的人,因此公诉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等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但是公安、法院、检察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接受指定或者委托进行鉴定的人员,是诉讼参与人,而不应看作是司法人员,因为他们的工作是基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做出的,而不是基于司法权做出的。
考点四:特殊案件的管辖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五:回避
我国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上述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如果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法定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者参与诉讼的进行。需注意:(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回避的适用人员中列入“检察人员”的范围,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回避问题,但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规定时,他们列入“侦查人员”的范围。(2)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中被指派或者聘请参加诉讼的这类人员。(3)对聘请的鉴定人员,由聘请的机关决定他的回避。(4)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5)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因此,证人即使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作证。我国回避适用的人员范围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我国回避的适用范围不仅是针对法官而言的,对各个诉讼阶段处理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都存在回避问题;二是我国回避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指具体的承办案件的人员,一切对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的人都存在回避问题。
考点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1)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有关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代理提出申诉、控告。(2)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3)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4)侦查阶段,律师享有会见权,没有通信权。
考点七:辩护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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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其他辩护人 |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
(1)阅卷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
经检察院许可 |
(2)会见通信权:无需批准,不能在场 |
经检察院许可 |
(3)调查取证权:A.证人、有关单位、个人:经其同意即可收集B.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检察院许可,且其同意C.申请检察院收集、调查证据 |
无 |
(4)发表意见权:应当听取 |
相同 |
(5)申请取保候审 |
无 |
(6)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
相同 |
审
判
阶
段 |
(1)阅卷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
经法院许可 |
(2)会见通信权:无需批准,不能在场 |
经法院许可 |
(3)调查取证权:同审查起诉阶段 |
无 |
(4)申请取保候审 |
无 |
(5)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
相同 |
(6)参加庭审、进行质证、辩论权 |
相同 |
(7)经同意代为上诉权 |
相同 |
考点八:刑事证据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通说”将刑事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考点九: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1)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3)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对依靠非法言词证据得到的实物证据并不排除,即毒树之果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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