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法制史、宪法单元模考题一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C
法包括概念、规则和原则三个要素,本题所列条文包含了两个要素,其中前半部分是“故意犯罪”这个法的概念,后半部分是一个义务性的法的规则,设定了“如果犯罪”的行为模式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后果模式。
本题不含法的原则这个要素,因为法的原则并不直接包含权利、义务和具体的行为模式、后果模式等方面的内容,是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2.C
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的不同对不同国家的法所作的分类。具有同一历史传统的国家的法律被称为同一法系。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国内的现行法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外部完整统一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也不包括已经废止或尚未生效的法律。C项的表述是关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分类表述,不是法系的正确表述。
3.B
本题的考查点是法的作用。法的作用这一知识点考的频率很高,主要考查法的作用的对象,因此考生一定要牢记。法的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本人,并且分为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选项A没有指明指引的对象,故不存在指引作用。法的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不管评价的好坏,正确与否,都体现了法的评价作用,故选项B正确。法的教育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法的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所以选项C属于强制作用而非教育作用。法的预测作用的前提是已然存在的法律,而不是未然的法律,所以选项D不对。
4.A
法治本身是有价值判断的,法治同专制相对立,又同民主紧密联系,可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
5.C
目前在实践中,法律责任的竞合较多的是指民事上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对这种法律责任竞合的性质及法律上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禁止竞合,规定不得将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从而不产生责任竞合问题;有的则允许或有限制地允许竞合,而赋予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故选项C的后半段的说法错误。
6.C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财产所有关系是调整性法律关系,故选项A错。县公安局与赵某形成的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于隶属型法律关系,故选项B错。选项C属于保护性法律关系,而保护性法律关系属于第二性法律关系,故选项C正确。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单向法律关系,因为只有一方负有义务,故选项D错。
7.D
中国香港的法律具有很强的英美法系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不具有很强的大陆法系因素。
8.A
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借贷契约称为“傅别”,因此,A项正确,B项错误。“质”是买卖奴隶、牛马之物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故C项、D项都错误。
9.C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格”与隋唐时期的“格”不同,故选项C的说法错误。
10.C
根据“准五服制罪”原则,亲属关系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故侄子杀叔叔的处罚要轻于儿子杀父亲的处罚,而不是相反,故选项C错误。
11.B
英国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性虽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这两种判例法,但其效力和地位却高于二者,可以对判例法进行调整和修改,因此,A项正确,B项错误。国会立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为“基本立法”,C项正确。现代的社会立法是依据制定法发展起来的,故D项正确。所以,B项为应选项。
12.A
选项B也必须报国务院备案;选项C还须报国务院、省级政府、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选项D还须报国务院备案。详见《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
13.B
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2条的规定。
14.A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我国的国体,反映了我国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本题A项体现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
B项是我国的政体,C项是我国的民族政策,D项是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都不是国体。
15.C
A项中,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并不表明公民只要年满18周岁就当然地享有选举权利,因为若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则不享有选举权利。B项中,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各级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都是相等的,比如根据《选举法》第12~14条以及第16条的规定,农村代表和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不同的。C项中,在间接选举时,人大代表就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所以该项正确。D项中,选民是文盲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票,这是变通规定,有利于选民选举权的保障,没有违背秘密投票原则。
16.D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才是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7.C
参见2004年宪法修正案。
18.C
根据2004年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1)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 000万的省不超过85人;
(2)设区的市、自治州19人至41人,人口超过800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51人;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15人至27人,人口超过100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35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因此,C项错误,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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