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复议前置关系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确认)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当复议前置。但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不受此限。
(3)《商标法》第49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应改为6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4)《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考点二十一:应予受理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1.行政处罚案件。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法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4.行政许可案件。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时,最重要的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定职责而不作为。这种案件的形成条件是:(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3)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6.行政给付案件。行政给付主要包括三种:(1)抚恤金。(2)社会保险金。(3)最低生活保障费。其他的行政给付还有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质。注意:非行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规定发放抚恤金或困难补助等,不是行政给付。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主要是指“三乱”,即“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其中,“乱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案件,“乱摊派”和“乱收费”属于行政征收案件。主要情形是:(1)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2)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履行义务,如收费时不出具法定的收据。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从司法解释和学界的通说来看,这类行政案件主要包括:(1)行政裁决案件。也是唯一的可以附带民事的案件。(2)行政确认案件。(3)行政检查案件。行政检查一般来说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行政检查过程中已经构成侵权,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未遵循保密义务等,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4)行政合同案件。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法律、法规”包括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包括司法解释和WTO等国际条约。10.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1)侵犯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的案件。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和财产权密切相关,属于广义的财产权。(2)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要注意的是:①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法院管辖。②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③国际条约优先。(3)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①反倾销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管辖;②被告是作出反倾销决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照部门规章。注意:没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因为中央行政机关不可能适用地方法律规范。④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证据。(4)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①反补贴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管辖;②被告是作出反补贴决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照部门规章。注意:没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因为中央行政机关不可能适用地方法律规范;④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证据。(5)其他规定的行政案件。如少年收容教养决定等。
考点二十二:不予受理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又称政治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政治责任,不由法院审理。但是,不能简单将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等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要看其是否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如和平时期强制公民服兵役的行为,就不是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同级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3.内部行为。内部行为,又称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培训、考核、离退休、工资、休假等方面的决定。最常见的是行政处分。内部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但是,如果这类行政行为影响公务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就应当受理。4.法定行政终裁行为。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行政复议一章中所述,行政终裁只有四种:(1)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两种:①国务院对省部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第14条)。②省级政府对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复议决定(第30条)。(2)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两种:①中国公民不服出入境管理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②外国人不服出入境管理机关作出的罚款或拘留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9条。5.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这类行为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不是刑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对无关的公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6.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没有强制性,不是行政行为。例外情形是:(1)行政机关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2)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行为,例如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这两种情形下,公民可以针对强制性决定或者强制措施起诉。7.行政仲裁。“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仲裁,目前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只可以提起民事诉讼。8.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是对行政指导的解释说明,不是含义的限定。公民对行政指导可以遵从,也可以不响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指导时,通过利益引诱、反复说服教育甚至威胁等方式强迫相对人服从的,实际上是行政命令,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9.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注意:“申诉”不是行政复议申请,往往是向原行政机关提出。常见的情形有:(1)拒绝(明示或默示)相对人的请求。(2)拒绝加批驳,为生效行政行为增加理由。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考点二十三:经过复议的案件的管辖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复议改变”是指三种情形之一:①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②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③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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