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二十八: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是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就上诉案件作出的判决。
(1)维持原判。指二审法院通过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
(2)改判。指第二审法院直接改正第一审判决的错误内容的判决形式。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审法院在改变一审判决时,应当在对一审判决作出判决时,一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考点二十九:行政诉讼裁定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中的裁定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1)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3)管辖异议;(4)终结诉讼;(5)中止诉讼;(6)移送或者指定管辖;(7)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8)财产保全;(9)先予执行;(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3)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考点三十:行政诉讼执行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特征有:(1)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一方是行政机关;(3)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4)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考点三十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含义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有下列特点:(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2)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法院的裁判;(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4)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5)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目的是保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得以实现。
考点三十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行为要件——执行职务行为;(3)损害结果要件;(4)法律要件。
考点三十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我国刑事赔偿范围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具体包括:
(1)错误拘留
国家赔偿法上的错误拘留是指(事后证明)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公民采取的刑事拘留(刑事诉讼法上的错误拘留是指司法机关在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实施的刑事拘留)。
(2)错误逮捕
国家赔偿法上的错误逮捕是指(事后证明)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公民实施的逮捕(刑事诉讼法上的错误逮捕是指司法机关在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实施的逮捕)。
认定错捕的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如果检察院因被捕的人无罪决定撤销案件的,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院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作的终审判决宣告被告无罪的,对被告的逮捕应定为错捕。
(3)无罪错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刑罚已经执行”是指公民被羁押。至于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因为公民没有被羁押,所以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4)刑讯逼供和殴打等暴力行为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施以殴打或其他暴力侵害行为,或者唆使他人施行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的,可能产生有关人员自己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正当防卫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的,国家不予赔偿。但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考点三十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1)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羁押)的。但是,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威胁、利诱实施这种行为的,应予以赔偿。
(2)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判决前)被羁押的。但是判决后的羁押,应予以赔偿。
(3)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判决前)被羁押的。但是判决后的羁押,应予以赔偿。
(4)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但是,自伤自残是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或殴打、威胁、折磨等致使公民难以忍受而导致的,应予以赔偿。
(6)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的过错等。
考点三十五: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人身权的损害包括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两类。
(一)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二)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损害生命健康包括致人身体伤害、致人身体残疾和致人死亡三种情况,国家违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或者生命,致使其患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公民应扶养(或抚养)的人包括公民的直系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以及与公民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凡是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发放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的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
(3)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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