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5日,考生张洋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陕西省公务员局撤销录取张竞,同时录取自己为西安市城改办科员。
今天,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公开判决,驳回了张洋的诉讼请求。
判决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张竞是否符合报考职位的专业资格条件。此次公务员的录用,对报考西安市城改办专业职位的要求,在被告(陕西省公务员局——下同)招录公告中为城市规划,西安市城改办对其招录科员(城市规划)职位的具体要求明确为:“具有城市规划相关背景,熟悉规划、土地方面有关法规和政策,了解相应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有城市规划编制或管理工作经验最佳。”
判决称,张竞所学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虽然专业名称不是城市规划,但其所学的多门课程与城市规划相关,且符合报考职位本身的性质和用人单位的需求。因此,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报考公务员,除应具备基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张竞所学专业与报考职位的专业资格条件相符,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合理裁定,其认定并无不当。
在提起的诉讼中,张洋曾以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为由,认为张竞所学专业不符合公务员招考岗位的要求。
对此,法院认为,“因相关公务员招录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为公务员招录的法定依据,加之诉讼中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张竞的专业资格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张洋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书称:“被告在组织录用公务员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发布招考公告,进行报考资格条件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与体检、公示等,作出决定录用第三人张竞为西安市城改办科员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洋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录取张竞为西安市城改办科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诉讼过程中,被告陕西省公务员局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规定’提起诉讼的不应受理” 为由抗辩,认为张洋提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法院的判决认为,“张洋一经报名参加被告向社会公告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即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即具行政法律关系,在原告张洋尚不具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张洋在诉讼中提起的“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录取其为西安市城改办科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被告陕西省公务员局具有负责公务员录用的法定职责,“(这一请求)不属于司法权范畴,故依法亦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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