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情节的情况(情形加重)
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我国刑法中此类情形主要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第239条)。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240条第1款第3项)。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第240条第1款第4项)。换句话说,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卖淫的,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第358条)。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第358条第1款第4项)。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但是如果强奸与强迫卖淫没有牵连,还是应当数罪并罚。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第318条第1款第4项)。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第318条第1款第5项)。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347条第2款第3项、第4项)。
9.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法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第196条第3款)。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但也有认为是吸收犯。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第171条第3款)。一般解释为牵连犯,也有解释为吸收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电报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第253条第2款)。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第399条第4款、《刑法修正案(四)》)。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前述行为的,同时又构成第385条(受贿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争议问题:除立法、司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对于因为受贿而犯(第九章)渎职罪的,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究竟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存在不同观点。目前司法考试答案是数罪并罚。
11—7(2002/二/10)税务稽查员甲发现A公司欠税80万元,便私下与A公司有关人员联系,要求对方汇10万元到自己存折上以了结此事。A公司将10万元汇到甲的存折上以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A公司免交80万元税款办理了手续。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A.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从重处罚
B.认定为受贿罪,从重处罚
C.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的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D.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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