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概述
(五)民法的基本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有着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
五、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说,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的企业组织形态。
(二)普通合伙
1.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1)普通合伙的概念
普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根据协议而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的法律特征
1)依协议自愿成立。
2)共同出资、共享利润。
3)合伙经营,即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并具有同等地位。
4)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设立的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
1)合伙人数应不少于2人。
2)合伙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能承担无限责任。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体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及警察。
4)合伙人的种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是指根据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规模等因素而需具备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条件。
3.普通合伙的财产
(1)普通合伙财产的概念与范围
合伙财产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财产包括:1)全体合伙人的出资;2)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1)合伙人出资财产部分的性质
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对于此类出资,在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出资的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合伙人间的共有关系,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只能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收回出资的价值量。
2)合伙积累财产的性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应该理解为按份共有,即按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大小来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及合伙事务执行方面的权利。
(3)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财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具体表现为: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除合伙企业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作为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财产份额后,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新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因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依法退伙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4.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不论其出资额多少。
(2)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
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4)由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其执行合伙事务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3)合伙事务的执行规则
1)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一人或者数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则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3)所有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都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物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合伙人之间因此发生争议,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约定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5)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5)合伙事务的决议
1)合伙事务的决议方式:合伙企业对表决办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处理。
2)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吸收新的合伙人。
对于上述合伙事务执行方面和其他方面的决议事项,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6)竞业禁止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而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5.普通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法和亏损分担方法,均由合伙协议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如果无法确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但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6.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1)入伙的概念、条件及效力
1)入伙的概念:入伙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入伙的条件: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但是如果合伙协议对入伙的同意条件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3)入伙的效力:入伙人取得合伙人的资格;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2)退伙的概念、形式及效力
1)退伙的概念:退伙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资格的消灭。
2)退伙的形式:
①声明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声明退伙可分为单方退伙和通知退伙。
单方退伙是指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的经营期限时,某一合伙人要求退伙的情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可以单方退伙的情形包括: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通知退伙指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的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②法定退伙: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退伙。法定退伙可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
当然退伙是指发生了某种客观情况而导致的退伙,如自然人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名退伙是指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由其他合伙人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如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3)退伙的效力
①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脱离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导致合伙财产的清理与结算。
③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只有在合伙人为2人的情况下,其中1人退伙则导致合伙的解散。
7.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1)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
(2)特殊普通合伙的特征
1)特殊的普通合伙仅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能、医学和医疗知识与技能、会计知识与技能等)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3)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1)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内部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可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
4)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5)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6)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需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7)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
8)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
2.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除需要记载普通合伙企业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还需要载明以下特殊事项: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2)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3)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5)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3.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1)有限合伙人的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退伙
1)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3)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六、民事行为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特征有:
第一,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备。
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的发生。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情形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情形包括:(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如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则行为有效,法定代理人不追认,则无效。(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若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有效,反之,则无效。(3)无处分权人从事的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4)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第二部分 物权
一、物权概述
(三)物权的类型
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包括:
(1)所有权。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出、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物权。
(2)用益物权。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3)担保物权。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4)占有。这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
2.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因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做自物权。所有权是最典型的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作此分类。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主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其服务的物权为从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限制物权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可以支配物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
(五)物权的保护
1.请求确认物权
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这一规定,确认物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2)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3)有权机关确认权利。
2.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旨在要求相对人返还所有物,因而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所有物占有的移转,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原物虽然存在,但已经遭受毁损,则原物权利人可以根据其利益的需要,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以及修理、重作、更换等请求。除所有物的移转外,行使此项请求权还涉及孳息返还、赔偿损失及费用补偿等问题。
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请求排除妨害的情况下,所有人一般没有丧失对所有物的占有;在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这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不同。妨害必须是持续进行而不是短暂即逝或已经消失的,否则,尽管妨害行为已经做出,所有人也不能行使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
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134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被损坏之物必须存在修复的可能;恢复原状在经济上应当合理,若其费用超出原物价值,即不宜采取。
5.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条确认了损害赔偿的物权请求权地位。此项请求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属于物权的债权保护方法,因而受消灭时效的规制。
二、物权的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地役权、质权、典权等他物权。
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物权的取得还有其他的原因:(1) 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 因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3) 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4) 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 因继承取得物权;(6) 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生产、建造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三、所有权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客体。这些条件有:(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
(1)复合性;(2)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3)权利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与权利义务内容的复杂性。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1)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的独立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单元。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即对该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支配权,性质上与一般的所有权并无不同。但此项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有密切的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业主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对于共有部分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1)共有部分既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也有仅为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4)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5)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还包括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6)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应当为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为相关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业主依据法律规范、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对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按照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
(3)业主的管理权。
1)业主的管理权的范围
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一共同关系而享有管理权。该管理权的内容包括:第一,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二,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相关事项。第三,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四,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的资料。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2)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关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退出、移交,并不得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
四、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第一,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第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第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第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五、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1.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为目的。(2)担保物权是成立于他人特定物或者权利上的权利。(3)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4)担保物权为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定限物权,为于一定范围内对物予以支配的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因担保物权只是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或占有权能予以支配,故属于定限物权。
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担保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保全债权的目的不复存在,担保物权亦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即使其债权未完全受偿,担保物权也消灭。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当然,担保物权的消灭既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消灭的情形。
六、占有
(一)占有概述
1.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
2.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这是根据进行的占有是否依据本权所作的分类。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如地上权人依地上权对土地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物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
(4)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的分类。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占有;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
(二)占有的保护
占有人对于非法行为的侵害,有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
1.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1)自力防御权。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
(2)自力取回权。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
2.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第三部分 债权
(四)债的保全
1.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债权人的代位权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2)成立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已陷人履行迟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2)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依照合同法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3.债权人的撤销权
(1)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须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包括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为债务人消极地增加债务。
2)主观要件,指行为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恶意,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债务人为无偿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只有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而受益人受益时的恶意为撤销权行使要件。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
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几点:
①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②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
③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④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的效力:
①对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②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债的移转
1.债的移转的概念
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法律事实。
2.债权让与
(1)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2)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
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
(3)债权让与的效力
1)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第一,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丧失债权,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
第二,从权利随之移转。债权人让与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三,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要的一切情况。
第四,让与人对其让与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
2)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第一,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
第二,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第三,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四,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3.债务承担
(1)债务承担的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
债务承担,以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2)免责债务承担
免责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
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3)并存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严格说,这并非债的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之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4.债的概括移转
(1)债的概括移转的概念
债的概括移转,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2)债的概括移转的类型
1)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其地位,全部或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企业的合并不同于企业破产,为了保证相对人和合并企业的利益,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企业合并之前的债权和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3)债的概括移转的效力。
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合同承受生效,从而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则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也不能诉请原当事人承担责任。
企业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因而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依通知或公告而发生效力。通知到达相对人或公告期满时,原债权债务即移转于合并的新企业,该企业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
(七)债的消灭
1.债的消灭概念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2.债的消灭原因
债的消灭原因有三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解除;基于债的目的,如不能履行、清偿;基于法律的规定。
(1)清偿
清偿,是指当事人(债务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清偿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并非必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当然地适用于清偿,只是在其性质所允许的范围内准用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
(2)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合意抵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抵销构成要件的限制。
抵销的效力: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发生后,双方债权的担保及其他权利,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双方债权的利息债权,也从得为抵销时消灭。
(3)提存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提存的事由包括:债权人迟延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2.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3.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部门未按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4)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因免除使债权悄灭,故债权的从权利也同时归于消灭。仅免除部分债务的,债的关系仅部分终止。
免除为处分行为,仅就各个债务成立免除。因合同所生的全部债务,如两个对立的债务,只有一一将它们免除时,才发生全部免除的效力,即合同关系消灭的结果。
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消灭。
(5)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
混同的效力: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归于消灭。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
二、合同
(六)各种合同
6.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围绕运送行为而产生。
2)运输合同的成立,在客运合同可为诺成或实践合同,或依交易习惯确定;在货运合同,通常是诺成合同,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发出的要约,即形成承诺,运输合同成立,无需以交付运送对象为成立要件。但当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时,货运合同也可为实践合同。
3)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承运人有义务为托运人运送物品或旅客,同时有权获得报酬;托运人或旅客有义务支付运费或票款,同时有权要求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
4)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承运人事先拟定,托运人和旅客仅有就此条款表示同意与否的权利。
(2)客运合同的概念、特征,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客运合同具有以下特征:旅客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
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旅客的义务:持有效客运票乘运的义务;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不得携带或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义务。
2)承运人的义务:告知义务;按约定运输旅客义务;救助义务;对旅客的伤亡赔偿责任;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3)货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货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货运合同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托运人既可自己为收货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为收货人。在第三人为收货人的情况下,收货人虽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货运合同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其义务并不能完结,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其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第三,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货运合同一般以托运人提出运输货物的请求为要约,承运人同意运输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货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支付运输费用;准确提供收货人和告知必要情况的义务;包装义务;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警示等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运送义务;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多个运送人的连带责任。
收货人的主要义务;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的部分义务便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约定而转移于收货人,如领取货物、支付费用等。但收货人不履行义务,仍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8.居间合同
(1)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
第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第三,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2)委托人与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忠实义务;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居间报酬;偿付有关费用。
第四部分 人身权
二、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人格权的特征有:概括性、普遍性、专属性、法定性。
三、身份权
(三)其他身份权
1.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
亲权的内容一般分为:
(1)对子女人身享有的权利,包括保护权;教育权;法定代理权与同意权。
(2)对子女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管理权;处分权;使用收益权。
2.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
配偶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协助权;忠实权;离婚权。
3.亲属权
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间的身份权。
亲属权的内容包括: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
对于患有精神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对其有监护权,父母对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权,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患精神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权。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子女相互间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同时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权。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权。他们相互间有继承权,而且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担任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同时他们相互间也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
(3)兄弟姐妹间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们相互间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
第七部分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概述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不仅包括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非合同责任,是指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等。
2.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
双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各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单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3.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责任人仅有一人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两人以上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是否按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共同责任又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共同责任人按照特定的份额各自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根据责任的内容是否为财产,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是指以支付金钱、移转财产权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非财产责任,是指以不作为、精神抚慰等非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5.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某部分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侵权责任
5.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1)与有过错
与有过错又称过错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3)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损害完全或者部分是由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身、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6)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三)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1.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
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1)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2)特征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责任
1)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即对外的无限连带和对内的分别责任。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2)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在一个或者数个加害人清偿了全部赔偿债务后,在共同加害人之间可进行追偿。 3.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及其责任
(1)概念
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
(3)构成要件
1)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
2)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
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
(3)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1)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2)特征
1)行为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3)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3)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
(1)概念
网络侵权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一切侵权行为。
(2)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有两种形式:
1)部分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后者取下侵权信息,以阻止公众访问。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在接到侵权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
2)全部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1)概念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行为。
(2)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教育机构伤害责任
(1)概念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该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人身损害的行为。
(2)责任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的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才需要承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2)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8.医疗损害责任
(1)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2)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
(2)责任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免责: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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