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一:民法总论
重点知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
重点举例: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其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非一定同时存在,有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是分离的。有权利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但有行为能力则必定有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存在和消灭的,法人成立的同时就获得相关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撤销的同时也就丧失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受成立时的章程和核准的业务范围限制,行为能力有限,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比较狭窄。
重点二:物权
重点知识: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及其原因和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用益物权的分类、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含义、成立和法律效力及其实现。
重点举例:
一、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
1.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权利。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情况。
(1)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包括:①一物之上原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主体第一次或最初取得该物的所有权;②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予承认;③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权利人不依据权利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新的物权。
(2)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的相对发生,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及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物权。
依继受取得的方法的不同,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移转的继受取得简称移转取得,是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简称设定取得或创设取得,是指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2.物权的转移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一物上之物权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手中。
3.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客体或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
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的量的变更,是指物权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
物权内容的变更称为质的变更,是指物权发生内容上的扩张或缩减、期限上延长或缩短等变化。
4.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权利人的物权消灭且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权利。
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个新主体相结合。
二、留置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
4.不存在留置权取得的法定或约定障碍。
重点三:债权
重点知识: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赠与合同、买卖合同。
重点举例:
一、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将财产无偿给予对方的人称为赠与人,无偿接受他人财产的人称为受赠人,赠与的财产为赠与物或受赠物。赠与物应为赠与人合法所有,并为法律允许其处分的财产。赠与的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转移方式转移。
2.赠与合同的特征
①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②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③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3.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赠与人应按约定将赠与物之所有权交付给受赠人,在赠与物为不动产时,还应协助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可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瑕疵担保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物或权利有瑕疵的,赠与人在负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赠与合同撤销的种类
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即赠与的撤销。
赠与的撤销有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之分。赠与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前得任意撤销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有如下情形的,赠与人也得撤销合同: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以上三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1年内行使,逾期则归于消灭。
对于受赠人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2.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
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大小和形式可以不同。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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