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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2009年司考三国法大纲新变化
作者:东方北斗…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5-21 11:52:00

司法考试的所有科目中,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以下简称“三国法”)每年考查的内容要算最稳定的,大纲每年的变化不大。但是,一旦有变化,即使是很小的变化也会成为当年考试的必考之处。就仿佛是向平静的湖水里面丢石头一样,一块儿小石子儿也能泛起大水花。

从2008年大纲和“三大本”出台至今,最高院前后共出台了三部较为重要的与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另外,最高院也会同其他部门出台了一个与国际私法相关的指导意见。这四部法律文件无疑将会在2009年的新大纲和“三大本”中闪亮登场,其中的内容也必然为2009年司考出题者所青睐。

以下就是该四部法律文件中蕴含的重要考点,请广大考生先睹为快。

第一,《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由最高院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4月27日起实施。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内地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该规定。其主要考点如下:

1、该规定讲涉台送达分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和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

2、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受送达人居住在内地的,或者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内地的,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2)受送达人在内地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4)受送达人在内地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采用上述四种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依法留置送达。

(5)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应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并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此种情形下的送达,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8)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3、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应当有后者的委托函。在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2)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3)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依原途径退回。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也按照原途径退回。

最后,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6年7月14日即签署该安排,2008年7月1日最高院将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公布,并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实施。该安排的主要考点如下:

1、适用范围。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这里,“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内地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可据实际需要增减并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即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2、判决的种类。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3、管辖法院。依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4、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与时限。除本安排另有规定外,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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