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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总结会计考试《中级经济法》250个考点
作者:SINA 文章来源:SINA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4 12:17:00

  第 五 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整个的破产程序中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1)不予受理;(2)驳回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对于继续履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而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需要经过法院的许可。

  对于解除合同,可以主动提出解除;视为解除的情形:一是在2个月内没有通知对方;二是对方催告了,但是在30日内没有作出表示;三是要求对方履行,但是没有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担保;对方因为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可以申报债权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报酬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6.管理人的职责(P196)

  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P197)。

  8.撤销权(P199)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9.个别清偿的撤销(P20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0.债务人的无效行为(P201)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1.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P203)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1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3.债权申报的期限(P207)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注意单选题)。

  14.债权申报的要求(P208)

  15.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16.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

  17.临时债权人会议召开条件。

  18.债权人会议的职权(P211)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19.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0.重整期间(P215)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3)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如抵押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注意单选题)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2.掌握课本的217页的例5-11。

  23.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4.和解协议的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5.掌握课本的219页的[例5-12。

  26.和解协议的效力(P219)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7.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 七 章 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法》对不同的票据的签章作了明确规定。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

  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P283)。

  2.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3.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

  4.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5.票据权利的保全(P286)

  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票据权利的补救

  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1)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2)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3)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4)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7.公示催告。

  8.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288)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9.票据抗辩(P289)

  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对人抗辩(只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对物抗辩: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总结】票据行为不成立的情形

  (1)票据的签章: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是无效的。

  (2)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如果不一致票据是无效的。

  (3)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4)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的票据。

  (5)相对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本身还是有效的,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推定。

  (6)背书不连续的票据。

  10.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11.票据抗辩的限制(P289)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12.票据的伪造(P290)

  票据的伪造仅限于伪造签章,变造属于伪造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举例】A出票给B一张银行承兑汇票,B背书转让给C,C拿到票据后被乙偷走。乙伪造C签章背书给D,善意的、支付对价的D找到甲银行,甲银行是付款人,所以有审查义务,此时应审查合法身份证明和审查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虽然被伪造了,但是票据仍是有效的票据。因为D是善意的、支付对价,所以可以对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故银行不可以对抗D的,因为A和甲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所以此时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的。

  如果银行拒绝付款,A和甲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所以持票人可以向他们行使追索权。C向D的背书中,C不是真正的签章人,C是被害者,所以C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

  乙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乙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导致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3.票据的变造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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